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孝忠(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
㈡又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本人已詳讀事項二,並完全瞭解前開說明事項之法律效果,願就上開案件(即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檢察官據此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詢問關於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115年7月20日勾選「沒有意見」,並簽名按捺指印,然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7月21日檢執丁115執聲他71字第1159053514號函所附受刑人之信件,受刑人於該信件中記載「受刑人未曾看到貴署需受刑人勾選內容項目,只有在窗口拿一文件,請我簽名按印,內容完全不詳,我請求看文件,沒准許詳看,也不知內容為何,心中疑慮,才寫這封信求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已難認受刑人於勾選、簽名按捺指印前開「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確實明瞭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嗣本院再以上開「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附件,詢問受刑人究竟是否願意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勾選「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是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表明不願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