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禹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禹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4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槍砲部分)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編號2為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就附表編號1、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編號1、2部分於113年間已執行完畢,但附表上未附註『已執畢』,在定刑上會有重覆評價之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因該裁定附表是否附註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從而,受刑人此部分疑慮,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