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霖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1罪)共9罪(其中附表編號1共7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11月,其中編號1、2所示之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7年5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販賣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旨(見卷附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