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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振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振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振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共9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為同一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所處之數罪,上訴本院後業經駁回上訴確定,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4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原審判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暨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至10月,尚屬密接,並考量9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等,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12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蕭振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 號 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2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0、27、28、29、30日、同年10月2、6、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判決 日期 115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1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