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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匡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匡宇因竊盜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因貪圖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腳踏車,已全數完成賠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高檢署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請求,以115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嗣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定執行刑聲請之意見,亦具狀表明無意見;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有該案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因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8月13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並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據,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要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所為定刑聲請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以前詞對檢察官所為定刑聲請聲明異議,即非可採。另若受刑人對本院定刑結果有所不符,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要難逕指檢察官所為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