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翁世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29日113年度罰執更廉字第9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罰執更廉字第9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下稱A裁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己字第696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A指揮書)命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6月30日執行。嗣A裁定所示罰金刑與另案所示罰金刑重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下稱B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3年度罰執更廉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命於114年10月11日起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執行期間為114年10月11日至115年1月8日,故受刑人就罰金660萬元部分,已實際執行勞役共324日,且勞役期間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考評基準(下稱考評標準)第6項規定,應按實際執行勞役之情形辦理,不適用累進處遇考評。詎受刑人其他案件有期徒刑陸續經定刑5年11月(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1年4月(114年度執更字第2539號)後,檢察官另發執行指揮書,將包含前揭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在內之109年5月8日至116年2月10日均改列為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並就罰金660萬元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罰執更廉字第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應自122年6月14日至123年6月13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未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324日扣除,有重複執行狀況,爰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見受刑人115年7月13日、115年8月18日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B裁定為本院所為之裁判,本案執行指揮係基於B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00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並由檢察官以A指揮書命於112年11月10日起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6月30日執行。嗣A裁定與另案重新由B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檢察官即以B指揮書命於114年10月11日起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執行期間為114年10月11日至115年1月8日,受刑人就罰金660萬元部分共已實際執行勞役324日,後受刑人其他案件有期徒刑陸續定刑5年11月(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1年4月(114年度執更字第2539號)後,檢察官另發執行指揮書,將包含前揭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在內之109年5月8日至116年2月10日均改列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再將罰金660萬元部分,以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應自122年6月14日至123年6月13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B裁定、A指揮書、B指揮書(見執更卷第87、1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他案件指揮書、執行簡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15年5月1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1日函、本案執行指揮書可證。
㈡又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固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實際情形排定,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惟依考評標準第6項規定,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符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刑期6月以上類型,該期間不適用累進處遇之考評,而累進處遇攸關受刑人刑期縮短之日數及監所內權利之提升,對受刑人影響甚鉅,倘令檢察官可將實際執行勞役期間逕改列為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又未將此部分改列有期徒刑期間計入累進處遇考評,致受刑人除嗣後另預定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外,原本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即嗣後改列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均不計入累進處遇考評,使受刑人實質上產生不利益,即難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適當。查受刑人於109年5月8日即因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入監,隨後因判決陸續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生檢察官以A指揮書、B指揮書插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324日之情況,且勞役期間受刑人不能適用累進處遇之考評,待其全部有期徒刑、罰金定刑完畢,檢察官即重整執行順序,排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09年5月8日至114年10月10日)、1年4月(114年10月11日至116年2月10日)、5年8月(116年2月11日至121年6月13日)、罰金250萬元(121年6月14日至122年6月13日)、罰金660萬元(122年6月14日至123年6月13日,即本案執行指揮,均見執行案件簡表)之順序,形式上固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亦未逾越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惟已使受刑人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324日遭替代為亦無法計入累進處遇考評之有期徒刑,致受刑人生實質上之不利益,故其主張罰金660萬元部分已執行324日,本案執行指揮再重新命其自122年6月14日至123年6月13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重複執行之不當,雖有誤會,但檢察官執行指揮既有上述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
㈢至於檢察官主張會有重整執行順序之原因,係因受刑人聲請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之結果,受刑人不得一方面主張享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利益,一方面又享有累進處遇之結果,法院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云云。惟定應執行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受刑人之權利,目的、功能在於責罰相當、恤刑、刑罰經濟、復歸社會等;累進處遇則係刑罰執行時,依監獄行刑法賦予受刑人之權利義務,目的、功能在於改過遷善、協助獄政管理、爭取假釋等,故兩者之目的、功能,以及執行手段、產生之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且無互斥排他性質,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本案執行指揮有上述之不當,則受
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究明後再為適當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