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6日檢紀致115聲他70字第11590069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遽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查本院函詢聲請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確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5年1月26日檢紀致115聲他70字第1159006902號執行指揮,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99號聲明異議之標的相同,惟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本院仍應受理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高檢署115年1月26日檢紀致115聲他70字第1159006902號函,係針對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具狀向高檢署聲請合併執行,高檢署以該公函將該狀函轉基隆地檢等情,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本案公函可證(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99號卷第23至26頁),且細繹該公函內容,係將正本發予基隆地檢並副知受刑人,主旨載敘:「檢送粟振庭君115年1月12日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原本1件(含信封影本1個),請貴署依法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13年度執發字第8524號被告粟振庭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若認聲請人合併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請說明理由並檢附相關卷證陳報本署審核辦理,勿逕予駁回。」等語,足認該函係高檢署將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交由基隆地檢處理,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或駁之決定,故本案公函不屬「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顯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綜上,受刑人對無從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公函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於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