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袁倫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倫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袁倫偉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明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