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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俊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文字第5801號執行命令執行之。由於受刑人於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案件中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且尚有他案仍未判決確定或猶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於他案中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分期賠償,因此受刑人欲向原裁判法院聲請就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所處之刑改易服社會勞動,以利受刑人得以完成對上開各案被害人之賠償,並於所有案件判決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入監服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否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屬執行事項,依法應由檢察官為之,受刑人無從逕向法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4年9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5801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就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所

處之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無從就其所為確定判決逕為執行,受刑人若欲就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法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遽向本院就上開判決所處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