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漢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漢淵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上開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楊漢淵聲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附表編號1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出入,然皆與毒品相關,均係侵害侵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及係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6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併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2罪)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底某時許 ②112年3月5日晚上至6日凌晨間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 第41412號 112年度偵字 第16292號 112年度偵字 第1629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43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64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6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431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418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418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備 註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