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中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檢紀冬114聲他1143字第11590011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中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裁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D裁定),上開各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7、C裁定附表編號1至2、D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得易科罰金宣告刑部分全數剔除,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民國109年8月24日為定刑基準日,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8至12、D裁定附表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更為有利,受刑人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1月6日檢紀冬114聲他1143字第115900110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基隆地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有上揭A裁定、B裁定、C裁定與D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109年8月24日為定刑基準日,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8至12、D裁定附表編號2至4合併定執行刑,對其更為有利,並據此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重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1月6日檢紀冬114聲他1143字第1159001102號函在卷可憑。
㈡、A裁定、B定、C裁定與D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明,A裁定、B定、C裁定與D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A裁定、B定、C裁定與D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A裁定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108年11月18日,對於A裁定、B定、C裁定與D裁定全部宣告刑而言,始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依上開說明,實無例外允許受刑人任擇其他基準日,據以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
㈣、況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109年8月24日為定刑基準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各罪、D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6月至14年2月;而B裁定所餘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定應執行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2年;上開重組後之定應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14年2月、2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C裁定之有期徒刑4月後,刑期上限可能至16年8月,仍高於檢察官原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8月,重組後之定應執行刑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A裁定、B定、C裁定與D裁定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