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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李正文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修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正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修文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的案件,聲請人李正文是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的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法院准否訴訟參與聲請時,應綜合案件情節妥為裁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的立法理由揭示: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旨在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人性尊嚴及其程序主體性,故法院於裁定前,自應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的程度及聲請人的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的情形者,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的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的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的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的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的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或訴訟進行的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的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的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的不利益。由此可知,個案中有權之人聲請訴訟參與時,如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沒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或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等不適當的情形時,法院自應為准許的裁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本庭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的意見後,審酌聲請人是本案被害人,聲請人關心本件案情,至為合理;且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在本庭行準備程序時尚能理性發言,並沒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意圖延滯訴訟,即無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綜上,為維護聲請人的人性尊嚴及其程序主體性,本庭認為准許聲請人所提出的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