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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被 告 LAYVANH BOUAHOM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被告LAYVANH BOUAHOM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7年7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下稱「聲請人」;按依本院卷第3至5頁所附「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本案應係以被告選任辯護人黃致豪之名義聲請)因故未能到庭(僅由另一位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茲為核對該次庭訊筆錄所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過相符,確認被告當庭所陳述之意旨是否符合通譯翻譯之內容,有無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為預斷等情,聲請人自有聲請調取該次開庭錄音以充分行使辯護權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等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再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末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案件審理。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本院前揭115年7月9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意旨如前,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