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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張為凱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裁定如下:

主 文張為凱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5頁,民國103年開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許多施用毒品處刑紀錄,111年又再觸犯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月;附表編號2至29(共28罪)均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36人之財產,造成之損害額鉅大,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從法定最低刑,分別量處1年4月、1年5月有期徒刑,縱使詐得單一受詐騙人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100萬元,均處1年5月有期徒刑,28罪之總宣告刑已逾30年有期徒刑;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