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存卷可佐。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之罪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情節有別,且犯罪時間相距7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113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114年6月1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3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4號 114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114年7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共3罪)、11月(共2罪) 112年10月18日(6次)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114年6月5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 1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