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康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12/11/08~112/11/09、112/11/21~112/11/29」),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2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連性;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其罪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相同,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㈣末查,受刑人前於115年4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
年度北檢力執分緝字第1358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逃匿,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