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珮菁
陳明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珮菁、陳明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審理。聲請人黃珮菁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狹心症等重症,且因曾接受食道束帶手術,導致無法正常進食;而聲請人陳明宗則有嚴重之心臟疾病、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聲請人2人因上開疾病,需仰賴專業醫療,監所不具備資源,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390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裁判必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始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7條指揮執行。若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與執行機關即無從執行任何徒刑、拘役或罰金。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聲請人黃珮菁部分量處有期刑1年,陳明宗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聲請人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2人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於115年7月16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撤銷原審判決,就聲請人黃珮菁部分量處有期刑6月,陳明宗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在卷足憑。而聲請人2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15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有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是足徵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自無可能據以執行,況倘聲請人就執行有疑異,依上開規定,亦應係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而非本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