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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麗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麗玲(下稱被告)已羈押相當期間,羈押目的(確保審判及防止再犯)已因被告有固定住所,無居無定所情形,且被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由同居人實際負責每日生活管理與外出監督,確保不接觸可能涉及詐欺對人員與環境,且被告已與過往涉案環境及人際網路脫離,已大幅降低原裁定所認再犯風險;又被告同居人已備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部分賠償金,並非空泛承諾賠償;被告願接受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其他一切適當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降低風險,羈押必要性已顯著降低,請求停止羈押,改以較輕微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嫌參與其他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亦自陳: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後續都是車手案件,還有其他三個被害人,是同一集團的,時間差不多都是民國114年12月及115年1月間等語,並有被告另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之移送報告書在卷可按;甚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悔悟,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堪認被告遵法意識不足,並彰其等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則觀諸被告上開各節,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雖以其與同居人共同生活於固定住居所,同居人將確保並監督被告不再接觸詐欺之人員與環境云云,然被告自陳本案只是想賺一點外快等語,被告男友並於本院表示:被告一直以來都沒有上班工作,都是我在資助、照顧她,被收押前她才剛剛去工作,被告沒有其他親友可以幫助她等語,顯見被告經濟並非寬裕;被告復自陳願與被害人和解,而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為18萬元,又另案被害人被害金額亦非寡,此實無法排除被告或為籌措賠償金、或因經濟困窘等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而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