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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孝順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陸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 日期 110年11月27日至 110年12月1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1352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27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5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5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7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