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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舜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舜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舜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轉讓偽藥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4至7、9至10所示之罪,則俱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5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2年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係第一次執行毒品案件,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8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至7、9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