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認定聲請人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共8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案經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宣判,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數非少,且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客觀上已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參以聲請人係外籍人士,不乏有親友長期居住國外,而其犯案後是否能合法在臺居留而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已非無疑,如任令其具保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此,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㈡聲請人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聲請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諸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於判處罪刑如上,然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聲請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以其犯後已和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且聲請人之妻現在也在臺定居,並與聲請人產下一子,倘若繼續羈押,恐造成家庭分裂等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是上開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