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希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希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及檢察官就該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並應檢具理由指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鄭希望具狀聲明異議暨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電詢表示要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書狀內案號欄僅記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字號,並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更未敘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致本院無從審查。爰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