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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騰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騰家已於偵審自白並交回所有犯罪所得,有自新之意,倘若交保亦會找正當工作,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就二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與一審所判處之刑度有別,顯無逃亡之虞。被告亦願配合或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處分,確保日後遵期到庭與執行。被告已羈押多時,無法照顧家庭,請求予以具保機會,能工作以緩解家中經濟狀況及扶養子女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等罪,且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罪(2罪),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量刑上訴,復經本院撤銷原審科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另就被告其餘罪刑上訴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經本院檢卷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並於訊問被告後,認其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數次收款行為,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情節、手段雷同,顯有反覆為相同模式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代第三審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本案已上訴最高法院,現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被告全案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等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事由,究與前揭審酌之羈押事由無涉。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