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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B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B9因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扣押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在案,然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B9因被告楊祥榮、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妨害自由等案件,配合警方調查,同意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憑(111他6587卷二第131-141頁,112偵3640不公開卷第767頁)。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4人罪刑在案,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判決及被告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75-147、165-227頁)。而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惟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有使用上開手機以「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工作上之聯繫等語明確(111他6587卷二第112頁),則上開扣案手機顯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本案既尚未確定,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