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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蕓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蕓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調查表就本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分別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表 受刑人李蕓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罪)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罪) ①有期徒刑1年(共3罪)(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 士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1月19日 備 註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士檢115年度執字第66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士檢115年度執字第6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