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家豪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豪因妨害秩序、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的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3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下、6月
以上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各罪之行為時間有所差距,罪質全然不同,侵害法益亦異,且有侵害不可替代法益之罪,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次審酌受刑人年齡輕,附表整體刑期不長,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未顯著,也無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特別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見陳述意見查詢表)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不合併定刑,我要易科罰金等語。然附表
各罪本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定刑無須經過受刑人同意,且定刑後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將來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為檢察官之職權,故受刑人上開意見不能拘束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及本院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游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