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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鍾瑋驛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分別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105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鍾瑋驛(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該案犯罪期間為民國95年2月至96年5月間,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確定,該案犯罪期間則為95年1月間至96年12月間。是受刑人上開案件,犯行均自95年起,分別於96年5月及96年12月終了,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及保障人權原則,至少應依比例原則予以減刑;然上開判決認定上開行為橫跨95、96年而未予減刑係對受刑人不利。又受刑人目前於台南監獄執行中,前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2665號),惟遭本院裁定駁回,現依法抗告中。綜上,請求法院速請對受刑人請求作成疑義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就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②侵占公司資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④涉犯侵占公司資產達1億元部分諭知無罪、⑤涉犯誠實義務部分諭知無罪。嗣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就原判決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②侵占公司資產罪部分、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④涉犯侵占公司資產達1億元罪部分、⑤涉犯誠實義務部分均上訴駁回,並就受刑人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金上字第7358號判決就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爲審理。復經本院以101年金上重㈡字第2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有罪、無罪(被訴侵占友昱公司資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鍾瑋驛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罪共2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他上訴駁回(即涉犯侵占公司資產達1億元部分及涉犯誠實義務部分);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就①非常規交易罪、②侵占公司資產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爲審理。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駁回上訴而於104年8月13日確定。本院再以104年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受刑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為記載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起訴事實二㈡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起訴事實二㈠、㈢部分)。」,且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金上重㈡字第2號、104年度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7358號、104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1年金上重㈡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所為之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該等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並無以聲明疑義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

㈡、觀諸前揭聲明疑義意旨,受刑人旨在就其受有罪科刑判決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提出聲明疑義,無非係針對已確定之原判決科刑之減刑事由部分重為爭執,而非主張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於法不合。

㈢、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對本院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