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宗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其表示:本案曾經一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既已改判較輕之刑,請審酌受刑人尚須照顧高齡雙親,將應執行有期刑定於8年6月至9年間,使受刑人得以早日重返家庭盡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徐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