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526字第1149041980號函、114年7月4日檢紀致114聲他583字第1149045342號函、114年9月10日檢紀致114聲他830字第11490635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意旨(下稱本院第114號裁定),將該裁定所指第7、8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民國114年6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526字第1149041980號函(下稱高檢署第526號函)、114年7月4日檢紀致114聲他583字第1149045342號函(下稱高檢署第583號函)、114年9月10日檢紀致114聲他830字第1149063543號函(下稱高檢署第830號函),多次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理,嗣經基隆地檢署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號函(聲請人函號誤繕為「第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地檢署第424號函),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基此,受刑人上開所請,遭高檢署以變相方式拒絕,函轉由基隆地檢署處理,於法未合,冀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本院第114號裁定之第7案,下稱A案);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本院第114號裁定之第8案,下稱B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核上開A、B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受刑人遞狀向本院

對應之檢察署即高檢署定應執行刑,於法原屬有據。惟細繹高檢署第526、583、830號函文正本均係發予基隆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並分別載敘:⒈「主旨:『檢送粟振庭君114年6月13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狀原本1件(含信封),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本署113年度執發字第8524號被告粟振庭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交貴署執行在案』」、⒉「主旨:『檢送粟振庭君114年6月27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本署113年度執發字第8524號被告粟振庭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交貴署執行在案』」、⒊「主旨:『檢送粟振庭君114年8月28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4年9月3日士執辰113年營稅執字第27002號函轉粟振庭君旨揭聲請狀辦理;二、本署113年度執發字第8524號被告粟振庭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交貴署執行在案』」等語(見聲他字第526號卷第3頁;聲他字第583號卷第3頁;聲他字第830號卷第3頁),顯見高檢署未及依前開最高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函文說明,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仍發函請基隆地檢署依法辦理逕復,基隆地檢署依該署第424號函逕予回復否准其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以基隆地檢所為之指揮執行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撤銷上開基隆地檢署第424號函文,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3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函文、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第2651號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41至45、47至49頁)。

㈢依最高檢察署就此項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決定,併參照首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高檢署檢察官迄未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准駁決定,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及就聲請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處分,即逕為否准,均有未恰。惟高檢署檢察官既未以前開高檢署第526號函、第583號函、第830號函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另記載之基隆地檢署第424號函,

雖否決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前開函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撤銷上開基隆地檢署第424號函文,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3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足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業已撤銷,已無聲明異議之客體,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