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櫻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宜檢柏律115執聲他248字第11590101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6日宜檢柏律115執聲他248字第115901015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櫻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其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於115年4月14日以檢紀出115聲他291字第1159026132號函將受刑人之聲請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並敘明請依法審核聲請內容是否合法,將審核理由逕復受刑人,並副知高檢署,嗣受刑人收受宜蘭地檢署115年5月6日宜檢柏律115執聲他248字第1159010154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85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1年2月。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B裁定附表編號5至7共6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下稱C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將上開6罪拆分至A、B裁定定刑,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受刑人因而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評價,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是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按:受刑人於115年7月20日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嗣於115年7月27日受刑人提刑事聲明異議理由補充狀,則補充為「B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A、B裁定接續執行對受刑人有利。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 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1至20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即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從而,受刑人請求就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1至2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本院對應之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惟高檢署將受刑人之聲請函轉予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檢署逕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本不得逕行函覆受刑人否准決定,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否決定,逕為否准決定,自有未洽。本件宜蘭地檢署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既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則本件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有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