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國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國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3、4款及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許國寬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先予說明。
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亦即以最高之宣告刑為下限,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此為定刑之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其內部界限。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我國法並無明文,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句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可知依德國法規定裁量時係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簡言之,執行刑裁量考量的是「整體併罰數罪的相互關係」與「行為人人格」兩項要素,且最高法院針對此議題近年來亦提出相近見解,認為法官應該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836號裁定意旨可參)。另學理上亦有從「刑罰經濟」角度,認為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之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導致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地,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為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詳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編號9至11、編號13至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內容漏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於99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7至1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7年2月以下,因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30年,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合計其餘編號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9年9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表示略以:懇請重新量刑,定較輕的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乃係持有毒品(2 罪)、施用毒品(3罪)等罪,犯罪時間介於99年3月至同年9月間,附表編號9至11、18所示之罪則均係與轉讓毒品或禁藥相關犯行,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為99年2月至6月間,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犯罪,而係長期沈迷於毒品濫用,除供己施用外亦持以販賣他人以為牟利,另附表編號1、7、8之罪,不論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均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明顯差異,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3至5月、97年11月、98年9月,可知受刑人於97年11月至99年9月間不到二年時間,屢犯強盜、妨害自由、槍砲、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18罪,可見其輕忽法律之態度,惡性非輕,自不宜據以受刑人過度刑罰優惠,再參酌本件受刑人非初犯,案發時為30餘歲之青壯人士,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謀生能力,另兼衡長期監禁對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影響、刑罰經濟之考量等情狀,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見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自明,且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原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雖於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表示:懇求貴署詳查給予罪責相當的刑期,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更一審法院把原審適用之刑法第59條拿掉有違公平正義。另聲請人尚有指揮書10月、25年未與該定刑裁定,有勞查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前業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無違誤。而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有指揮書未與該定刑裁定,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檢察官亦未該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是受刑人所稱,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與編號7至18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