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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省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省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