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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振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振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郭振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編號1與3所示各罪間有關聯,

附表所示各罪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5年5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以高速逆向行駛、不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的危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卷附「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部分的說明: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有4件,其中標號一、受刑人有下列數罪併罰案件之表格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由受刑人同意是否就前述之罪併合處罰(受刑人此部分勾選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所提供與本院之「受刑人郭振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3罪,且該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不待受刑人是否同意選擇併合處罰,即可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就本院提供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查詢單的回覆,受刑人僅表示附表編號1與3所示各罪間有關聯,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見其不願意就本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未受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的拘束,且未違反受刑人的意願,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