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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承祐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限制其住居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戶籍地,因父母及兄長反對而無法返回上開住所居住,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5」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承祐(下稱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210、4784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嗣前經審酌被告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事實,且已羈押逾4月,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且提出告訴人於被告羈押期間多次探視之證據等件,參以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前以115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戶籍地,另應遵守以下條件:禁止對謝淇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三)被告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及檢察官通知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之刑期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