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偉(下稱受刑人)因違犯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書面方式回覆表示:本人於100年因誤交損友,致犯數起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期間為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意即未識此人之前,從未涉犯任何刑責,102年後亦未涉及其他案件;目前除金上重訴第13號外,皆已執行完畢;關於金上重訴第13號,於地院8年期間,經過無數次開庭並傳訊多名證人後,認定其並無不當得利,也未有任何扣押行動,然二審卻認為其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1萬,此案其已上訴最高法院,靜待最終結果;此案已經過10年,其早已身心俱疲,加上年事已高,又有三高病史,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以免再受身心煎熬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月+8月=13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