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附表:受刑人馬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 112年4月23日16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19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5/02/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19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08 115/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66號(新北地檢114年執緝字第11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