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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分別誤載為「113/02/26-113/05/02」、「112/10/17-113/04/04」,應予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4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44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除附表編號1、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雖非密接,然皆屬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犯行,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編號1至3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加計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15日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復考量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