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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韓志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志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志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

案號」欄所載之判決字號有誤,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8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切結書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10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及罪質均相同,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法益,綜合評價後,各罪之重複非難性質高。次審酌附表總刑期尚非極長,僅需稍加注意減緩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以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詐欺犯罪者重複犯罪之特別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見陳述意見查詢表) 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同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㈣至受刑人雖稱:我的母親欲寄信給法官表述其年事已高等語

,惟受刑人之母並非本件聲請案依法得陳述意見之當事人,本院自無需等待受刑之母之信件及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