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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章秋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章秋馨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錄影檔案,並應遵守附表「限制事項」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章秋馨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案件審理,因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聲請交付附表所示卷內錄影檔案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已表明係為提起再審聲請,是其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上開案件之錄影檔案,係為主張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應予准許。惟為兼顧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權利濫用,爰附加如附表「限制事項」欄所示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 交付項目 限制事項 1 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當庭勘驗「9d719c59-f007-4b05-b68a-48746cb5021a」錄影檔案。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2 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當庭勘驗「00000000_213422」錄影檔案。 3 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當庭勘驗「(2)112.12.16我被打」錄影檔案。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