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興邦律師被 告 蘇煥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興邦律師為核對11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上午11時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等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指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蘇煥智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於115年7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內容,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