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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維(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簽名,檢察官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要繳易科罰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將導致各罪合併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仍選擇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則其真意即係拒絕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 112年5月12日0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12月4日至同 年12月5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9月13日 114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11日 114年4月28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