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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育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育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育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之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然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爰審酌受刑人於114年5月至同年6月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等犯行,犯罪態樣、手法均不同,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失,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法院對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已定執行刑而有恤刑考量、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個案情形,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其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