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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明異議人 蘇進添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再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然規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積極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得聲明異議;然而檢察官對於是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具有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若未逾越法律授權,並無專斷、濫權的事實,不得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二、聲明異議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在新莊清潔隊資源回收班易服社會勞動,因右側髖骨粉碎骨折,追蹤治療中,導致行動緩慢,新莊清潔隊不當地以受刑人怠惰未完成工作,記點1次並將受刑人調到另一執行機構;受刑人調至新莊盲人重建院之後,並未借錢給其他受刑人,也未與人發生爭吵,觀護佐理員未查明真相,未詢問受刑人,檢察官即據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傳喚發監執刑。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15年執再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

三、本院之論斷:

(一)受刑人蘇進添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丑字第7631號指揮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14年9月16日至115年7月15日應履行總時數918小時)。受刑人於114年9月16日開始前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服社會勞動,同年10月15日因體力與記憶無法服勞動,遭新莊清潔隊退案,經檢察官同意,改囑託新莊盲人重建院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履行社會勞動308小時。於新莊盲人重建院期間發生言語侮辱、態度不佳之重大違規行為,並與其他勞動人金錢糾紛、口角,經新莊盲人重建院申請退案。有判決、社會勞動具結書、新莊區清潔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灣盲人重建院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社會勞動人執行勞務施作有關安全防護應遵守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抽查檢視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9日新北檢永監114刑護勞537字第114915908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可憑。受刑人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可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後兩次遭易服勞動機構退案,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服社會勞動情狀,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依憑己意否認上述持續重大違規之事實,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