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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大衛義務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大衛(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於115年8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認定聲請人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案經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宣判,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撤銷原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聲請人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及提款車手,其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短時間內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公訴,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案件繫屬審理期間,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聲請人雖以其罹患敗血症,前經戒護就醫並住院多日,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以及罹有皮膚疾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7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500557960號函略以: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曾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睡眠疾患、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皮膚炎及蜂窩組織炎」,於所內接受健保診療及藥物治療;其於同年7月15日因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病症,戒護外醫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診療,經醫師診療於當日收治住院,同年月20日出院返所等語,且有所附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3頁)。

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8月6日北醫歷字第1150007470號函略以:聲請人因肢體細菌感染於7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接受治療,7月20日感染已控制,故改口服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前戒護就醫住院5天,出院後就回所到病舍觀察3日,之後移回原舍房。現在皮膚病會復發,醫生只會開藥給伊擦,蜂窩性組織炎部分出院時已經恢復,目前只剩皮膚病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其所述病症若有就醫需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又聲請人亦無懷胎之可能,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辯以其偵審均坦承犯行,犯案手機亦扣押在案,又

其並非核心成員,對於詐團成員真實姓名均無從得知,聲請人若獲具保在外,詐團上游必因害怕釣魚而不敢再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不可能再犯同一犯罪;請求交保,使其再面對刑期之前,利用短暫時光陪伴家人等語。惟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尚且因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現經各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或業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聲請人並非偶然犯罪,其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非僅單一,亦徵其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參以詐欺集團具有高獲利、高報酬之犯罪特性,本件聲請人亦係因缺錢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其因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與本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後,未來極可能會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日後因經濟困窘或貪圖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以致鋌而走險,再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聲請人辯稱其並無再犯之虞,尚不足採信。

㈣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諸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於判處罪刑如上,然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聲請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被告所執其家庭因素等節,其情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