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天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天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記載「114/08/09」應更正為「114/08/0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3至4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5月(合計編號1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1年(2罪)、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罪)及有期徒刑10月),以及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至4均為詐欺罪,就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就犯罪次數方面,編號2為1罪,而編號1、3、4分別為4罪、3罪、3罪;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至4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3日間;就犯罪地點及方式方面,編號1、4為新北市,而編號3為雲林縣,編號1至4方式為擔任取簿(卡)手或收水手;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並非初犯、犯罪傾向及犯後態度(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罪責相當、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參與程度及法益侵害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15頁),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