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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杰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杰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杰修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115年8月11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郵務機關向受刑人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分別因115年8月13日於受刑人之居所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及因115年8月14日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惟其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月為上限),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犯罪時間於114年10月至115年2月、被害人為同一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吳杰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