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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 李勝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李金團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88條之3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或非當事人)並非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或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李勝宏(下稱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判決確定),前曾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其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已多次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告訴人又提出刑事第六次聲明異議狀,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所賦予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權而主張等語,然其並非法院審理案件之當事人,或確定判決之受刑人,異議內容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附帶說明:依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已詢問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