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友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第二審案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深知對被害人犯下之錯誤,深感抱歉,也想盡力去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錯誤,但因收押期間完全沒有收入,現階段只能由母親的收入代為支付和解之約定,母親的收入並不多,被告希望在執行前,先回歸社會努力工作,給予被害人相對應的補償。又被告從小由奶奶帶大,奶奶現已70歲,年事已高,家中還有母親、妻子及年僅4歲之兒子要扶養照顧,被告收押期間非常擔憂家中的狀況。另被告家境本就不富裕,先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交保金額已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也都親自到庭,並無逃亡之想法,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20萬元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機會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罪刑,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就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嗣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復由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裁定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上訴第三審,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上訴第三審,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第二審判決所載之
犯行,並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9年3、4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接續向黃信東詐得865萬元,於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向曾榮祥詐得275萬5000元,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3月10日間止,向林志城詐得共104萬9075元,另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2月2日、同年3月12日命被告各具保10萬元後,被告於113年6月起,仍向陳庭訓以推銷殯葬用品為由,詐得4萬元,此外,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嚴盛森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詐得10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可佐,堪認被告長期以代銷殯葬商品之名目進行詐欺犯行,被告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詐騙被害人,其中告訴人曾榮祥、林志城分別受有275萬5000元、104萬9075元之損失,黃信東更受有865萬元之損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遂行本案羈押被告之目的。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以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