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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永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永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部分,應予刪除)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永霖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

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15年8月5日由其本人簽收,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