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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昀婷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昀婷(下稱聲請人)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本院保證命被告陳俊辰應於傳喚時到場,茲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提

出保證金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聲請人固以被告已另案入監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聲請

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